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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7474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05:37关于国际注册第1647474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058号
申请人:PRADA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7474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第9类“智能手表”商品限定为“智能手表,即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申请人放弃在第4类“纺织用油;工业用油和油脂;皮革保护用油脂;皮革用油脂;润滑剂;鞋用油脂;燃料和照明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03410号“普拉达 PU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阻碍申请商标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申请。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07651号“36TH AMERICA'S CUP PRESENTED BY PRADA”(9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55550号“36TH AMERICAS CUP PRESENTED BY PRADA ”(9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07651号“36 TH AMERICAS CUP PRESENTED BY PRADA ”商标(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507651号“36TH AMERICA'S CUP PRESENTED BY PRADA”(18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55550号“36 TH AMERICAS CUP PRESENTED BY PRADA ”(21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507651号“36TH AMERICA'S CUP PRESENTED BY PRADA”(25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51487号“pu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997720号“pu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七目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申请商标中的“MILANO”一词仅仅表明申请商标所涉商品的产地来源,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申请人已经声明放弃“MILANO”一词的商标专用权。多枚含有“MILANO”或“MILAN”文字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4、8、9、11、14、18、20、21、24、25、27、2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限定核准通知及中文翻译、法院判决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及中文译文、百度百科介绍、媒体相关信息及报道、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及中文翻译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在第4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纺织用油;工业用油和油脂;皮革保护用油脂;皮革用油脂;润滑剂;鞋用油脂;燃料和照明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我局已于2022年10月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删减申请,核准删减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为“智能手表,即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由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和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与引证商标二、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和半宝石;钥匙圈;钥匙链;小饰物;钥匙短链饰物;皮革制钥匙短链饰物;戒指;耳环;手镯;衬衫袖扣;项链;领带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皮革制钥匙短链饰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与引证商标四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动物毛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与引证商标五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相框;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骨、角、鲸骨或珍珠母;贝壳;海泡石;黄琥珀;镜子;画框”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与引证商标六“purada”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梳毛手套;水族池罩;鸟食台;鸟笼;家养宠物用笼子;饮水槽;喂料槽;室内水族池;水缸(室内水族池);室内植物培养箱;室内生态培养箱;宠物排泄用盒;宠物排泄用盘;动物饲料槽;动物饲料槽;宠物喂食碗;宠物自动喂食碗;家禽环;鸟环”外的唇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与引证商标八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唇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梳毛手套;水族池罩;鸟食台;鸟笼;家养宠物用笼子;饮水槽;喂料槽;室内水族池;水缸(室内水族池);室内植物培养箱;室内生态培养箱;宠物排泄用盒;宠物排泄用盘;动物饲料槽;动物饲料槽;宠物喂食碗;宠物自动喂食碗;家禽环;鸟环”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与引证商标九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PRADA”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在第3、4、8、9、11、14、18、20、21、24、25、27、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包含的“MILANO”中文含义为“米兰”,为意大利第二大城市,是世界时尚艺术中心,世界设计之都,欧洲四大经济中心之一。“MILANO”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且申请人并非来自意大利米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第3、4、8、9、11、14、18、20、21、24、25、27、28类商品上可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8、9、11、14、18、20、21、24、25、27、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 商标 PRADA S.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