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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194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07:42关于第6761945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51号
申请人:高戴乐(深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194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注册“图形 GOLDELITE”形式的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在日常使用中是与上述英文连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324号图形商标、第6299239号“英皇 Emperor及图”商标、第7412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图、销售订单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项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耳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