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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13113号“山海风生SHANHAIFENGS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08:12关于第64213113号“山海风生SHANHAIFENGSH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991号
申请人:山海风生(广东)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13113号“山海风生SHANHAIFENG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5367号“山海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453227号“山海浮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25869号“山海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09337号“山海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取得注册,在其余服务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山海风生”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