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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9983号“COMMANDERS EST 19 32 WASHINGTON FOOTBALL 1937·1942·1982·1987·1991 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10:27关于第63749983号“COMMANDERS EST 19 32
WASHINGTON FOOTBALL 1937·1942·1982·1987·1991 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64号
申请人:NFL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9983号“COMMANDERS EST 19 32 WASHINGTON FOOTBALL 1937·1942·1982·1987·1991 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83818号“怒海争风;HASTER AND COMMANDER”商标、第16078475号“COM'MANDER”商标、第12458886号“卡曼达 COMMANDER”商标、第16078572号“指挥官”商标、第55399932号“指挥官”商标、第58394184号“指挥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外国地名“华盛顿”完全不同,整体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媒体报道、使用资料、第54649764号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可以译为“指挥官”,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相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中“WASHINGTON”译为“华盛顿”,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COMMANDERS EST 19 32 WASHINGTON FOOTBALL 1937·1942·1982·1987·1991 W及图 商标 NFL资产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