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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30278号“焕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16: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979号
申请人: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尤氏慧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3530278号“焕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82198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09520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41932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268061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755623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82473号“欢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06517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041931A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263668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129190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290896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欢乐家”系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食品、饮料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摹仿了申请人的知名引证商标,其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主观欺骗意图明显,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对市场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信息页、欢乐家官方网站打印件、广告代言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参展照片及网站宣传页面、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28日经核准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核准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3、我局于2014年2月10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七在第29类“水果罐头、鱼制食品、果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十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文字“焕乐家”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欢乐家”首字字形相近,尾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欢乐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焕乐家”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焕乐家 商标 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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