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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05667号“公箭 GONGJ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29:13关于第22205667号“公箭 GONGJ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942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博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9日对第22205667号“公箭 GONG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46758号“箭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6759号“箭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0045号“箭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33470号“箭牌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4319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且会削弱引证商标六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争议商标原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两者恶意串通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并进行售卖,此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原注册人企业信息及原注册人代理企业信息;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5、部分媒体报道;6、部分销售发票、门店照片等;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8、原注册人注册商标及售卖商标档案等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进贤县百川广告工作室(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6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8日经核准在第11类水管龙头;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19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泉州市爱碧泉卫浴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浙江博钧贸易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上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计370余件商标,包括在第3类、第9类、18类、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海蓝地带”、“尼客斐乐”、“佐丹驰”、“冠百丽”、“优步士”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公箭”及其对应拼音“GONGJIAN”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中文、英文及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消毒设备;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水管龙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水管龙头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商品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消毒设备;灯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座便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区别较大,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但法律并未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经营者不得从事其他经营行为。因此,仅凭原注册人的经营者为商标代理机构股东的事实,尚难以认定其以原注册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系故意规避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申请人有关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原注册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3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海蓝地带”、“尼客斐乐”、“佐丹驰”、“冠百丽”、“优步士”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公箭 GONGJIAN”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箭”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此情形难谓巧合。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原注册人上述注册行为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李婧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公箭 GONGJIAN 商标 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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