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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856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35:43关于第5518569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360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5185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使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极有可能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裁定书及商标信息;2、申请人历史简介图册;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排名情况、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相关判决书;6、申请人历史介绍、广告宣传资料、销售情况、财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审查仅在“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我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判决书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8255号重审第931号《关于第4528931号“LV”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在2005年3月8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裁定、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背包”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