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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9330号“Tro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36:4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思派创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69330号“Tro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993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门锁、插销、旋钮)、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金属锁(非电)”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门把手;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金属家具部件;钥匙;金属窗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普通金属制钥匙圈;金属标志牌;金属纪念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供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此前的调查中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浙江雄冠五金有限公司(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图片、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0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门把手、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金属家具部件、钥匙、金属窗栓商品上是否在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浙江雄冠五金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商标使用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雄冠五金有限公司(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配件、锁具、五金拉手等。被申请人提交的数份《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其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在复审期间将标示复审商标的门锁(金属制品)、旋钮(金属制品)等商品销售给其他商业主体,其后附的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亦可佐证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门锁(金属制品)等商品上。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门锁(金属制品)、旋钮(金属制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门锁(金属制品)、旋钮(金属制品)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门把手、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金属家具部件、钥匙、金属窗栓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门把手、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金属家具部件、钥匙、金属窗栓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门把手、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金属家具部件、钥匙、金属窗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