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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8941号“冰鹿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46: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63号
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俊平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5238941号“冰鹿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雪鹿及图”系列商标的注册人,“雪鹿”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5429号“雪鹿及图”商标、第3540445号“雪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二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摹仿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搭便车”、“傍名牌”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有违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法院判决;雪鹿啤酒节活动现场照片;电视宣传资料、广告宣传合同、出租车宣传资料等宣传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及产品检测报告;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王俊平于2006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人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2007)包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故我局关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雪鹿及图”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冰鹿雪 商标 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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