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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10807号“和睦女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47: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44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鑫舸市场调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60110807号“和睦女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授权管理的第3642162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4182278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抄袭。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有囤积抢注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资质证明、集团介绍、组织架构图、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排名、所获荣誉、被侵权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明文件;美中互利公司商标授权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香水;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为美中互利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消毒皂;香波;抑菌洗手液;浴液;去污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假牙清洗剂;牙用抛光剂;香”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疗养院;美容院;理发店;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理疗”服务上。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美中互利公司商标授权书中所载内容,美中互利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企业,美中互利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在内的相关商标,且申请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以自身名义代表美中互利公司对损害美中互利公司利益的相关商标或主体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侵权之诉等相关非诉或诉讼程序,授权期间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限。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利害关系人。
3.我局曾于商评字(2018)第0000080026号《关于第12482060号“和睦家 HEMU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80025号《关于第15601845号“和睦家 INAKAI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4182278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在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中文“和睦”,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香精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香精油等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医院、保健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知名的医院、保健等服务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和睦女神 商标 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