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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43439号“中电恒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48: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04号
申请人:佛山市中电嘉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电恒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对第57643439号“中电恒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0978号“中电ZHONGDIAN”商标、第49533526号“中电嘉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裁决;
2、销售使用材料;
3、所获荣誉证书;
4、宣传册图片;
5、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合同、产品包装、宣传册及授权书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中电”,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电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浴室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中电恒泰 商标 佛山市中电嘉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