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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71295号“GOS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50: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043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毂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9871295号“GOS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981701号“GHOST”商标、第15606073号“GH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GHOST在相关领域具备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共14件商标,其中绝大部分为抄袭、摹仿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互联网关于“劳斯莱斯古思特”汽车的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权利人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汽车”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GHOST”在汽车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