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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00955号“NAKA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52: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808号
申请人:集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曾雪飞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7700955号“NAK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可查询到共申请注册321件商标,覆盖多达34个商品或服务类别。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四个月内集中申请了307件商标,包括“阿尔马蒂”、“ARMATI”、“仲佐”、“NAKASA”等他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均未查询到被申请人对名下商标有任何使用、宣传信息及相关的经营活动。二、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并抢注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对日本NAKASA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且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企查查关于地址为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田坞村的企业搜索结果;2、关于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的新闻报道;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4、京东平台关于“艾乐客ACELK”热水器的商品链接;5、中山市艾乐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先商标档案;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8、关于仲佐nakasa的释义;9、NAKASA仲佐株式会社官网介绍及其翻译件;10、关于日本NAKASA仲佐品牌的产品介绍;11、被申请人申请的“NAKASA”商标;12、被申请人申请的“仲佐”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 2020年8月21日第170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挤奶机;动物剪毛机;起盐机;造纸机;卫生巾生产设备;印刷机;电动织毯机;染色机;制茶机械;烟草加工机”等商品上。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354件商标,于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的四个月内集中申请了300余件商标,包括“阿尔马蒂”、“ARMATI”、“仲佐”、“NAKASA”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美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仲佐株式会社(NAKASA CO.,LTD.)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商标350余件,其中包含“ARMATI”、“仲佐”、“NAKAS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他人提起异议申请而不予核准注册,或因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而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其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对于其注册的大量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注册行为难为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己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在先商标,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故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NAKASA 商标 集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