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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795920号“五星云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54: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13号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云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1795920号“五星云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白酒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酒类企业。“五星”是申请人重点经营的核心品牌之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1707411号“五星及图”商标、第3102681号“五星酒典”商标、第24572893号“五星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部分“五星”,上述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创始人焦永权所获得的证书及百度百科介绍;2、五星酒厂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五星集团组织构架、五星酒厂办公与经营场所、生产场所及生产设备照片;3、五星酒厂及创始人所获荣誉证书、接待领导人照片、参与慈善活动资料;4、“五星”系列酒照片、“五星酱酒国家级专家品评会”活动照片;5、“五星酒”销售发票、网络销售截图及客户购买体验留言;6、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7、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合作关系,申请人知晓争议商标的存在,并且委托生产了“五星云海”牌白酒,上述情况应视为申请人同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在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情况下,又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在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合作合同、加工合同;2、在白酒商品上含有“五星”的商标及在先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具有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五星”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商标,经长期、持续、规范的使用,已在市场上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五星云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五星”、与引证商标二汉字“五星酒典”、引证商标三汉字“五星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五星云海 商标 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