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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11049号“吉普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55: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680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茂成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0111049号“吉普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经其在先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第1170863号“J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1673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四)、第603442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另案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缸(室内水族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21类刷子、玻璃器皿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缸(室内水族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吉普菲”与引证商标五“JEEP”(可译为“吉普”等含义)在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缸(室内水族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玻璃器皿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JEEP”商标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吉普菲 商标 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