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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15169号“鲜包庆余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57: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99号
申请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田凡宁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56715169号“鲜包庆余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庆余年》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庆余年》作品享有良好的美誉度,并被改编为电视剧、游戏、有声读物、漫画及开发周边产品等,通过这些持续性商业化运营,“庆余年”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申请人带来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因此,申请人对《庆余年》作品名称享有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2041358号“庆余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了与知名作品《庆余年》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庆余年》作品委托创作协议;
3、《庆余年》作品著作权登记信息;
4、申请人于2007年首次申请注册的庆余年商标档案;
5、电视剧《庆余年》介绍及播放量、所获荣誉;
6、《庆余年》文学作品改编权授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
7、在先案例;
8、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庆余年》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人员招聘;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广告;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鲜包庆余年”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庆余年”,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拥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在此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当小说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小说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小说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小说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藉此获得小说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小说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小说《庆余年》系晓峰(笔名猫腻)创作完成,申请人于2007年6月11日与该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委托创作《庆余年》小说作品,且由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相关衍生权利。该作品创作完成后,获得了较高的点击量,申请人基于该小说而授权改编的影视作品、漫画、有声读物、游戏等作品也被推广宣传。由此,《庆余年》小说作品不仅拥有了广大的读者群体,在网络文学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成为了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的名称。《庆余年》小说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及晓峰先生投入大量劳动所得,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晓峰先生小说作品名称“庆余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是当下小说作品行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观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权利人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或信任感,此情形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及晓峰先生基于小说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及晓峰先生基于该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作品名称本身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且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的书写形式,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24846633号“庆余年”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鲜包庆余年 商标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