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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887245号“金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58: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228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蚁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1887245号“金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303272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5386218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经宣传使用在金融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商标情况下,仍申请与“蚂蚁”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及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6、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7、关于余额宝的相关材料;
8、 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9、行政决定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蚁”“蚂蚁”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被申请人获得荣誉;
4、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及发票;
5、施工现场及效果图;
6、被申请人网站相关评价;
7、行政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部分服务上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已被撤销并公告。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金螂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被我局裁定在部分服务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七由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六、七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故争议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金螂蚁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