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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00445号“天堃绿大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05: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68号
申请人:利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海南天堃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53100445号“天堃绿大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824号“大生及图”商标、第9414088号“绿大生”商标、第4248732号“金大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大生”系列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商标宣传和使用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未使用,不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信原则,不具有欺骗性及恶意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产品照片、购销合同、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9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真菌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 “天堃绿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文字“大生”、“绿大生”、“金大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可区分性。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天堃绿大生 商标 利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