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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83179号“粤蒙妮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17: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55号
申请人:刘晓阳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申请人:广东凌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54583179号“粤蒙妮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蒙妮坦集团由被誉为美容教母之称的郑明明女士于1966年创立,蒙妮坦学院的建立,拉开了中国美容美发化妆教育的序幕,众多中国知名化妆师、发型师均毕业于蒙妮坦。申请人刘晓阳先生,现任大连蒙妮坦形象艺术职业培训学校、北京朝阳区蒙妮坦形象艺术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深圳市宝安区蒙妮坦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长,“蒙妮坦”商标由申请人刘晓阳持有。“蒙妮坦”既是企业的商号又是企业的商标。被申请人与广州越秀区蒙妮坦职业培训学校为关联企业。蒙妮坦集团与广州越秀区蒙妮坦职业培训学校之间的关系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的关系。被申请人深知“蒙妮坦”商标的知名度,注册与“蒙妮坦”相关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美容美发化妆教育行业,且经营的服务相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是明显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蒙妮坦”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第41类第775175号“蒙妮坦MONITA”商标、第4719064号“蒙妮坦”商标、第9589625号“蒙妮坦MONITA及图”商标、第52570251A号“蒙妮坦MONITA”商标、第52580738号“蒙妮坦”商标、第52589784号“蒙妮坦MONI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的“蒙妮坦”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享有相当的市场美誉度和品牌号召力,“蒙妮坦”已经凝聚了巨大的品牌商业价值。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注册证据;3、北京、深圳、大连三地蒙妮坦培训学校登记证书;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5、被申请人旗下企业的网站信息截图;6、蒙妮坦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蒙妮坦职业培训学院签订的《再许可协议》、2020年商标许可费用收据及2021年催费单据;7、蒙妮坦分校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凌妆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1年11月24日变更为广东凌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蒙妮坦”,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41类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可以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调整范围,但在有关名称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保护商标权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标识无实质性区别,我局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因此,申请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七、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服务的品质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九、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