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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796298号“以传 YICHU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20:24关于第22796298号“以传 YICHU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98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大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以传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96298号“以传 YI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437号决定,于2023年1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大拙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19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广州市以传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发货系统(对接淘宝平台)截图、录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商标授权书、发票;3、拼多多店铺页面截图;4、申请人客服微信截图、录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5、QQ邮箱截图、录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6、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采购协议、股东合伙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首饰配件、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链(首饰)、硬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银制工艺品。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7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商标授权书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佛山市禅城区同汶电子商务服务中心使用,根据申请人证据1、3至5的发货系统截图(对接淘宝平台)、拼多多店铺页面截图、申请人客服微信截图、QQ邮箱截图及相关录屏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通过线上销售等方式,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首饰配件、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链(首饰)、硬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银制工艺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首饰配件、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链(首饰)、硬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以传 YICHUAN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