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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29154号“北极新秀 BEIJIXINXI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21:56关于第46129154号“北极新秀 BEIJIXINXIU”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30号
申请人:林颖 委托代理人:东阳市成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129154号“北极新秀 BEIJIXINXI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35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36911号“北极新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3993号“BEIJIXINX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62875号“北极新秀 BEIJIXINX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极新秀 BEIJIXINXIU”系列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且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北极新秀 BEIJIXINXIU”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恶意,同时损害了原异议人企业商号权。申请人系明知原异议人的“北极新秀”商标,仍将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北极新秀”百度百科及原异议人企业变更情况;2、“北极新秀”广告宣传、实体照片;3、产品检测报告;4、“北极新秀”加盟合同及连锁店清单;5、“北极新秀”商标转让、注册证;6、申请人与陈献勤同为温州北秀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截图;7、“北极新秀”民事判决;8、申请人的共同投资人陈献勤身份证、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二人初中同学相册照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北极新秀BEIJIXINXI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装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6911号“北极新秀”、第3403993号“BEIJIXINXIU”、第8762875号“北极新秀BEIJIXINXIU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4类“装饰织品;织物”、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同或相近。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乎相同,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设计而成,被异议人行为难谓正当,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易造成市场混淆、误认,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129154号“北极新秀BEIJIXINXI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已经注销,原异议人未提交其与原注册人之间的关系证明。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4类装饰织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原异议人。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件商标,均围绕“北极新秀”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北极新秀”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4类装饰织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原异议人的“北极新秀”商号及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涉领域及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申请注册日前,其“北极新秀”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其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浙江省温州市,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上述情况,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名下仅3件商标,均围绕“北极新秀”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北极新秀 BEIJIXINXIU 商标 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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