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8535353号“奇麟鲜品QILIN FRESH FOO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32:23FOO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158号
申请人:德众星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何华增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8535353号“奇麟鲜品QILIN FRESH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奇麟鲜品”是一家利用线上社交 线下社群为获取流量方式的生鲜入口型平台,经申请人多年宣传推广使用,斩获许多荣誉奖项。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的“江海区云商浙326号商品信息咨询部”进行关于“奇麟鲜品”产品合作合伙行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860279号“奇麟鲜品QILIN FRESH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第47219898号“奇麟鲜品”商标异议案已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多件涉嫌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存在非以正当和合法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该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申请人荣誉和资质;申请人在先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关系证明;“奇麟鲜品”宣传和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服务上,经审查在“木器制作;服装制作;烧制陶器”部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7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器制作”等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服务上,“奇麟鲜品”作为申请人字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货物清单、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江海区云商浙326号商品信息咨询部签订的奇麟鲜品团购保证金协议及奇麟鲜品市区域服务商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往来关系,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器制作”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新闻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奇麟鲜品”品牌已在生鲜电商及零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往来关系。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明确知晓的情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奇麟鲜品QILIN FRESH FOOD及图”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