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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77000号“老本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35: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952号
申请人:金晓玲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77000号“老本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22357A号、第48125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显著特征。申请人放弃“蜂蜜”一项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暂缓审查请求书、申请人个体执照、商标使用情况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蜂蜜”一项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蜂蜜”一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都是纯文字“老本行”,两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该标志“老本行”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