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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95787号“BO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37: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770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95787号“BO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除“录像带发行”外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8676号“B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84317号“BOOM BOOM 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13794号“BOOM KU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31786号“BOO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886915号“引爆成长核动力 BOOM!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762358号“BOOM UGY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48440号“B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75254号“B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联系。引证商标一、二、五、八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体育培训;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体育比赛提供设施;提供体育信息;画展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BOOM”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 体育培训;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体育比赛提供设施;提供体育信息;画展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17日
信息标签:BOOM及图 商标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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