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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84876号“蓓之亲Beiq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38:21关于第33184876号“蓓之亲Beiq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24号
申请人:贝亲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梁清山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33184876号“蓓之亲Beiq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贝亲”、“Pigen”是申请人独创、在先注册和最先使用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贝亲”、“贝亲Pigen”商标曾被认定为“奶嘴、婴儿奶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1193号“贝亲”商标、第13982276号“贝亲Pig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中文商号“贝亲”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的同行经营者,其围绕申请人驰名商标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奶嘴、婴儿奶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概要及中文翻译;
2、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官网网页、产品宣传册;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中文翻译;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参展资料;
9、申请人赞助、举办活动相关资料;
10、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专项审计报告》;
11、申请人“贝亲”产品在中国的商品购销协议、销售代理合同、销售额明细表、发票等资料;
12、申请人“PIGEON/贝亲”品牌产品中国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宣誓书》;
13、申请人在中国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档案及其关联企业登记信息;
17、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贝亲pigeon”等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母婴用品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0类“奶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蓓之亲Beiqin及图 商标 贝亲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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