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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013324号“蓝柚Blue Pomelo B&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40:10关于第31013324号“蓝柚Blue Pomelo B&P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34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蓝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31013324号“蓝柚Blue Pomelo B&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16642、25056728、26758038、11016643号、国际注册第851679号、第1276328、9406977、12166098号、国际注册第957465号、第167364、3126447号、国际注册第1014459号、第6281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苹果图形”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苹果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托马斯•伯勒所作《宣誓书》;
3、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及排名情况;
6、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网站访问量数据统计、广告图片、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
7、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注册/申请的“苹果图形”商标的商标信息;
8、申请人在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零售商资料;
9、“苹果图形”及“苹果”系列商标在申请人提供商品服务上的使用及相关介绍;
10、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摘录等;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0年7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耳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已失效,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三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宋岳茹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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