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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72465号“酷伴宝贝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40: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339号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梁风英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1日对第53272465号“酷伴宝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224812号“宝贝王”商标、第14224873号“万达宝贝王”商标、第14551458号“万达宝贝王KIDSP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225355号“宝贝王”商标、第14094997号“万达宝贝王”商标、第14551456号“万达宝贝王KIDSP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被申请人存在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情形,且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宝贝王业务介绍、经经济指标及排名、所获荣誉情况;
2、新闻报道、公众号等广告宣传;
3、申请人“宝贝王”系列商标部分使用照片;
4、合同及发票;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北京宝贝王成长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商业调查”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游戏厅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网球场出租;教学游乐园;演出”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外文“酷伴宝贝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含文字“宝贝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替他人推销;拍卖;广告;市场分析;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基本一致或接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加之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宝贝王”品牌经宣传使用在儿童体验式教育、娱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酷伴宝贝王 商标 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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