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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08340号“中科天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41:0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40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华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科天玑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08340号“中科天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07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抵款协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导航仪器;方位仪;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计算机;发光标志;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发光标志、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宣传材料、厂房照片;
2、资质证书;
3、商标使用材料;
4、产品照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其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具备生产导航仪器的能力,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导航仪器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资质证书、商标使用情况说明、销售材料、产品照片、宣传材料、厂房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发光标志、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照相机(摄影)商品(以下称复审商标)上是否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其补充提交的宣传材料、厂房照片、产品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其资质情况,不能当然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至5及其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发光标志、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照相机(摄影)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发光标志、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发光标志、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照相机(摄影)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