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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89735号“DANING达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42: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46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邓卓艺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9889735号“DANING达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846461号“达克宁”商标、第7578588号“达克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404472号“达克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将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
2、“达克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所获荣誉;
4、“达克宁”商标认驰批复;
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6、被申请人百度索结果、商标列表;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霉菌(病)用药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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