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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98437号“五象富安居 WXFA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49:56关于第45198437号“五象富安居 WXFAJ”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118号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智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西春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45198437号“五象富安居 WXFA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富安居”是申请人早已使用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由富安居物业公司(即申请人)投资开发并管理。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陈小春与申请人具有代表关系,是申请人的代表人。争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的代表人与被申请人串通合谋抢注而来。被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注册地址为广西南宁市长湖路55号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综合楼七层,现股东为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股80%),宁桂群(占股20%),宁桂群与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陈小春为夫妻关系。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陈小春(占股98%)、陈宾宁(占股2%)投资成立,注册地址与被申请人地址相同。因此被申请人是由陈小春、宁桂群控制,陈小春是申请人富安居物业公司的股东之一,职务为董事长。被申请人由申请人的代表人投资成立,故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早已在广告服务、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富安居”商标。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富安居”相近的文字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富安居”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象”是广西南宁市五象新区的简称,被申请人将“五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组合注册并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申请人在南宁市五象新区开设的分店,其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93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大都是复制、模仿、抄袭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与南宁五象新区的简称“五象”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多与申请人字号、商标“富安居”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股东信息、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登记、申请人富安居商标网络搜索截图、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图片、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广告位使用合同、发票、资产负债表、“五象富安居”相关网络搜索结果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由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投资成立,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由陈小春投资设立。陈小春、叶建、邹家钊于2005年10月20日投资设立广西富安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后投资人变更为陈小春、叶建、邹家钊、庞雪妮、何威逊,因此广西富安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是由陈小春等人投资、最早使用“富安居”字号的企业。本案申请人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股东为陈小春、叶建、邹家钊、庞雪妮、何威逊,最早于2003年3月21日由陈礼琼、林先霖设立,企业名称为“广西琼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月6日变更为“广西富士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广西富安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何威逊,2007年3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2008年6月变更为现在的申请人。申请人“富安居”的字号由陈小春等人投资的“广西富安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变更而来。陈小春等五位投资人除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外,各自在经营需要中以“富安居”作为字号设立其他关联公司,如陈小春于2014年投资设立了“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为统一进行“富安居”家居建材物业服务等项目的管理,陈小春的女儿陈聪聪,邹家钊的儿子邹涛宇等人于2016年12月投资设立“广西富安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月申请受让第4412644号“富安居”商标,自此由“广西富安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富安居”字号、商标经营和使用事宜。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富安居”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富安居”相关公司互为关联,申请人作为商标使用的“富安居”文字也并不为申请人特有使用,关联公司都在使用,且“富安居”商标权归属关联公司广西富安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申请人经授权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富安居”字号权为众多关联公司共同使用,申请人理应知晓,且使用于相同或关联程度较强的经营项目中,该字号并不能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导致公众误认为来自于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涉及的经营项目繁多,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及防御意图,不存在恶意行为。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信息及相关联企业信息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资本投资;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0日。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地址位于广西南宁市长湖路55号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综合楼七层,法定代表人为宁桂群,经理为陈小春。现股东为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股80%),宁桂群(占股20%)。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小春(占股98%),注册地址位于广西南宁市长湖路55号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综合楼七层。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彭剑锋,地址位于广西南宁市长湖路55号。陈小春为最大股东(占股33%),同时兼任董事。申请人曾用名分别为广西琼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2006-01),广西富士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6.1-2007.3),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2007.3-2008-6)。
广西琼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最早投资人为陈礼琼、林先霖,2006年1月6日广西琼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富士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广西富安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富安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彭剑锋,大股东为陈小春,同时兼任董事长。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其中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可能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由双方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以及经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于2003年3月21日最早由陈礼琼、林先霖设立,企业名称为“广西琼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变更,于2007年3月变更为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2008年6月11日变更为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法定代表人为彭剑锋,陈小春为最大股东。被申请人公司由陈小春于2004年8月9日设立,现法定代表人为宁桂群,股东为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宁桂群。广西富安居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为陈小春,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陈小春等人于2005年10月20日投资设立了广西富安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西富安居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彭剑锋,大股东为陈小春,同时兼任董事长。从上述事实可知广西富安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西富安居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陈小春等人最早设立的字号为“富安居”的公司。而陈小春2004年便成立了广西春源经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故由此可推定被申请人应早于申请人知晓“富安居”标识,即申请人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基于与申请人的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才得以知晓“富安居”标识。因此,本案并无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基于商业关系的诚信义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了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媒体报道、活动宣传等使用证据,但如上所述,陈小春于2004年成立了被申请人公司,而“富安居”是陈小春于2005年开始最早使用的“字号”。申请人“富安居”字号是2007年由“广西富士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因此,被申请人应早于申请人知晓“富安居”标识。申请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基于其在先使用具有知名度后,被申请人才得以知晓进而抢先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构成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或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针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