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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81499号“PERK C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58: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51号
申请人:海菲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本草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2381499号“PERK C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493932号“PE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PERK”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容医疗器械和仪器、护肤品及医疗服务提供商,被申请人同处于美容医疗及化妆品行业,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应对申请人及其“PERK”等商标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与医疗美容行业有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多件“PERK CURE”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PERK”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2005年在杂志发布的通信函及样稿;3、申请人获奖介绍及杂志报道、官网介绍;4、申请人经销商列表及宣传册、维权信函等;5、公证书;6、产品介绍、图片及宣传资料;7、“PERK”商标使用资料;8、在先裁定及案例;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口红;化妆品;润发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ERK CUR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PERK”,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化妆用玫瑰油;牙膏;空气芳香剂;挡风玻璃清洗剂;鞋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口红;化妆品;润发乳”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故在此部分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PERK”商标主要是使用在唇部护理仪器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化妆用玫瑰油;牙膏;空气芳香剂;挡风玻璃清洗剂;鞋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口红;化妆品;润发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去污剂;化妆用玫瑰油;牙膏;空气芳香剂;挡风玻璃清洗剂;鞋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