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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38728号“黔寨人家 黔寨 黔 QIANZHAIREN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0:06QIANZHAIREN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82号
申请人:贵州伟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38728号“黔寨人家 黔寨 黔 QIANZHAIRE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1468号“黔寨苗家”商标、第9931685号“黔酒坊”商标、第35052426号“黔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黔寨人家 ”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黔寨苗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