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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28043号“九莲三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5: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55号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佰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1528043号“九莲三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63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49605号“九三绿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041020号“九三惠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769408号“九三盛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758608号“地道九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49234号“9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五)于2007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知名度和影响力持续至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实际已达驰名的第16439020号“九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损害了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九三”相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九三”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发展历史介绍、参与制定行业及国家标准的相关文件、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等;
2、引证商标一至八信息;
3、产品出口合同及发票、产品物料采购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等;
4、宣传合同及发票、监测报告、宣传报道截图等;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6、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有自己的固定含义,没有攀附他人品牌的故意,申请人所述“傍名牌”行为不成立。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并没有大量使用证据,其使用证据皆在29类产品,与争议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且名称区别较大,并不会构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规范生产,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事实。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搜索网页、在先裁定文书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七、八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九莲三队”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茶等指定商品项目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争议商标“九莲三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九莲三队”与申请人商号“九三”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九莲三队 商标 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