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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02290号“芬达高端系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7: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22号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亚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60202290号“芬达高端系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0409号“F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83317号“芬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727号“芬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83316号“FE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关联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芬达”、“FANTA”系列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芬达/FANTA”品牌产品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企业排名材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芬达/FANTA”产品标签图样及申请人委托印制的“芬达/FANTA”标签资料;
5、产品图片;
6、申请人“芬达/FANTA”新饮品的上市计划、申请人“芬达/FANTA”饮料在中国的市场情况、销售合同、销售统计表、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和品牌认知率统计表、销售发票、销售调查报告、销售数据统计、送货清单及银行进账单;
7、媒体报道材料;
8、广告宣传材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1999年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
11、商标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芬达”、“FANTA”商标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