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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54081号“自在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1: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47号
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浙江柏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普睿益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9454081号“自在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164668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8149844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持续使用、长期广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满足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申请人淘宝店铺截图;媒体报道;“自嗨锅”宣传推广合同公证件;“自嗨锅”相关荣誉;申请人商标;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没有损害市场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热气装置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30类“电炊具、面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冷藏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自在锅 商标 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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