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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72号“中茶牌 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1: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93号
申请人:杨晓东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13072号“中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国是茶的故乡,也是茶文化的发源地,“中茶”是中国茶叶的简称。争议商标用直接描述了茶叶种类及来源国别,消费者不会将其视为商标加以识别商品来源,缺乏显著性,且极易引起误解误认。先例第20573306号、第20573427号“茶中茶牌”等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均被认定缺显或误认予以驳回。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中茶”是中国茶叶的简称,被申请人的股东包括日本的三井物产株式会社、PolystoneInvestmentCompanyLimite等外资,并非中国全内资或国有资本,外资持有“中茶”极易造成误认和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中的“中茶”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种类、特性、来源国别等特点产生误解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茶”、“中茶”作为公共词汇,不应当被独占,争议商标不当霸占垄断公共资源,有失公允。被申请人在市场中还做引人误解的夸大宣传“中国茶选中茶好茶在中茶”,诱导消费者误解、误认、误购。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搜狗百科、百度百科、12READS管理百科关于“中茶是中国茶的简称”的相关资料;
2、维普官方网站、知网百科关于《中茶西浙》文章资料;
3、被申请人股东含外资的工商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在市场中做引人误解的夸大宣传“中国茶选中茶 好茶在中茶”的宣传资料;
5、其他商标的决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企业成立于1949年,是新中国成立后贸易系统中最早建立的全国性专业总公司,长期以来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被申请人是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被申请人的“中茶”品牌已有70余载的悠久历史,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上半部分的设计为中间一个“茶”字,四周环绕着八个“中”字,其整体并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2、被申请人股东架构与争议商标并无直接关联,不会诱导消费者误解、误认、误购。3、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4、已有多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2、被申请人公司历史沿革;
3、被申请人“中茶牌”商标驰名认定记录;
4、被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5、关于“中茶”的相关报道;
6、争议商标的历史记录档案信息;
7、被申请人其他“中茶”系列商标;
8、被申请人上市年报;
9、被申请人“中茶”品牌产品销售、宣传、参展情况;
10、与申请人相关企业的信息查询;
11、类似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材料。
我局于2022年12月2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1952年5月1日由当时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并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经续展,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8日止。争议商标所有人即为被申请人前身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后几经变更、转让,该商标所有人名称现为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汉字“中茶牌”与有一定的设计感的图形组合构成。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能够作为商标被消费者加以识别,整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