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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13905号“ANHUO安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21: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809号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安活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37913905号“ANHUO安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69851号“安华卫浴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85733号“安华卫浴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9820号“安华瓷砖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827667号“安华管业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69839号“安华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824440号“安华管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819139号“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962264号“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281292号“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但其仍不履行合理避让义务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安华洁具ANNWA”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2009-2015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及百度百科介绍;
5、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判例;
6、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公示档案;
7、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1号建议答复的函”;
8、《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
9、争议商标的侵权部分举证;
10、恶意模仿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的主体黑名单统计;
11、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例;
12、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烹饪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盒;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家用抛光设备和机器(非电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ANHUO安活 商标 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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