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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86799号“Youbis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26: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76号
申请人: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优比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对第62986799号“Youbi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优比速”、“UPS”“UPS及图”等系列商标的在先注册人和使用人,争议商标为“优比速”的拼音,与申请人的中文商标“优比速”呼叫相同,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290693号“UPS”商标、第3501511号“UPS及图”商标、第9290723号“UPS及图”商标、第20885448号“优比速”商标、第50584789号“优比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相关部门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务近似甚至相同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优比速”的拼音“Yubisu”,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从业者,不但未合理避让申请人商标,还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构成恶意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关联公司登记信息;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控股公司 工商登记信息;5、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裁定;6、百度搜索“UPS速递”结果、谷歌搜索“UPS DELIVERY”结果、申请人中文网站介绍;7、申请人网站关于其获奖情况介绍;8、申请人业务规模介绍、新闻报道、广告图片及宣传等;9、申请人赞助资料;10、申请人公司人员以往就有关“UPS”案件作出的声明;11、申请人世界注册清单、部分国家地区注册证明;12、申请人在中国各地速递、物流分支企业清单及营业执照;13、申请人“ups”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名度证据;14、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独特含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设计元素、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UPS”与“优比速”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中“优比速”本身具有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基于真实的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在核定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不同的搜索引擎中搜索“UPS”相关结果;2、在先判决书;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网络购物平台页面截图;4、商标转让公告;5、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35类、第39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有一百余件商标,其中有“优比速”、“Youbisu”、“UBISU及图”等商标。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码头装卸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运输、海上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Youbisu”与引证商标四、五汉字“优比速”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Youbisu”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汉字组合“优比速”呼叫相近,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35类、第39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有一百余件商标,其中有“优比速”、“Youbisu”、“UBISU及图”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Youbisu 商标 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