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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38178号“维特欧VITAL PROTEI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30:43关于国际注册第1638178号“维特欧VITAL PROTEI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264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8178号“维特欧VITAL PROTEI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类第34654531号“VITAL PROTEINS feed your beauty”商标、第5类第20827687号“维欧 WEIOU Make Life More Wonderful及图”商标、第53320477号“VITAL PROTEINS”商标、第32类第53320474号“VITAL PROTEINS”商标、第29类第53320476号“VITAL PROTEINS”商标、第53320475号“VITAL PROTEINS”商标、第5类第20827687号“维欧 WEIOU Make Life More Wonderful及图”商标、第30类第53320475号“VITAL PROTEINS”商标、第53320476号“VITAL PROTEINS”商标、第32类第53320474号“VITAL PROTEINS”商标、第53320476号“VITAL PROTEINS”商标、第53320475号“VITAL PROTEINS”商标、第32类第53320474号“VITAL PROTE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并未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作出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29类、第30 类、第3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供了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在先行政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维特欧”和拉丁字母组合“VITAL PROTEINS”构成,使用在指定的代餐棒和能量棒形式的膳食补充剂,所有上述产品均含有胶原蛋白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维特欧”和拉丁字母组合“VITAL PROTEINS”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VITAL PROTEINS” 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代餐棒和能量棒形式的膳食补充剂,所有上述产品均含有胶原蛋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与申请人是同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同一人,故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维特欧”和拉丁字母组合“VITAL PROTEINS”构成,使用在指定的“预包装食品,即水果代餐棒和能量棒以及坚果代餐棒和能量棒”,所有上述产品均含有胶原蛋白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维特欧”和拉丁字母组合“VITAL PROTEINS”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咖啡、冰咖啡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维特欧”和拉丁字母组合“VITAL PROTEINS”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富含营养素的果汁和活力水果剂,所有上述产品均含有胶原蛋白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29类、第30 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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