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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58248号“JINDI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39: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75号
申请人:佳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佳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品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36458248号“JINDI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7075479号“JINDING 劲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旦获得批准,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也未对被答辩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进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答辩人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被无效将会对答辩人和相关公众造成不利的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2、产品图片;3、发票;4、购销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带式输送机;绞盘;起重机;千斤顶(机器);装卸设备;天车;升降机操作装置;起重葫芦;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升降设备;装卸设备;起重机(升降装置);提升机;压力机;压路机;卷扬机;起重葫芦;液压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识别部分“JINDING”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式输送机;绞盘;起重机;千斤顶(机器);装卸设备;天车;升降机操作装置;起重葫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两项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带式输送机;绞盘;起重机;千斤顶(机器);装卸设备;天车;升降机操作装置;起重葫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JINDI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