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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76494号“霸力化学粘合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42: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43号
申请人:香港霸力化工集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匠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76494号“霸力化学粘合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45933352号“新霸力”商标、第44599536号“穆兴合MUXINGHE及图”商标、第3762343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构图细节、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之外的市场营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霸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霸力化学粘合剂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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