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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37955号“无名小厨 WUMINGXIAOC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46:27关于第66737955号“无名小厨 WUMINGXIAOCH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39号
申请人:厦门海福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昱见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737955号“无名小厨 WUMINGXIAOC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44182号“无名民厨 承 WUMINGMIN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指示关系,并在商业市场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授权许可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无名小厨”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无名民厨”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