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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20203号“楼上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48: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31号
申请人:尹志坚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20203号“楼上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89604A号“楼上楼家”商标、第25233659号“楼上概念老火锅店”商标、第47880336号“楼上火锅”商标、第62532072号“楼上楼及图”商标、第32486007号“楼上冰室”商标、第66970837号图形商标、第15827001号“上楼及图”商标、第28385240号“楼上花园 Lou Shang Hua Yuan及图”商标、第13668197号“楼 楼上 楼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对一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六易被认读为“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楼上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