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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244162号“五谷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48: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712号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五谷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23244162号“五谷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珍酒”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8133762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投入了大量财力,对“珍酒”品牌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宣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珍”商标、“珍酒”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必然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淆。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申请人的“珍酒”产品名称及“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应属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造成市场混淆以牟取不当经济利益的主观意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关于新建贵州茅台酒易地试验厂的通知》;2、贵州省“六五”期间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合同书、工作报告(节选)、技术鉴定证书;3、关于“贵州省茅台酒易地试验厂”改名及隶属关系问题的通知;4、关于请批准成立“贵州珍酒厂”的报告;5、关于成立“贵州珍酒厂”的批复;6、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中试)项目部分老照片;7、领导题词;8、“珍酒”获得的部分荣誉;9、2015年度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牌;10、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11、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12、关于认定“珍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3、广告投放明细表;14、部分销售合同;15、完税证明;1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领取上述材料并提交以下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第33类商品上已有大量含“珍”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二、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使用要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导,不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在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中并未明确指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在先取得注册的第12805251号“五谷珍”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不构成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延续性注册而来,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和处于商标全棉保护的考虑而申请注册的,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不具有所谓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第33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含“珍”字的商标档案;2、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基础商标档案;3、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4、经销合同及发票;5、“五谷珍”商标的转让合作协议;6、“五谷珍”产品图片;7、“五谷珍”经销合作合同材料;8、“五谷珍”销售宣传、招商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7、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8月21日第166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威士忌;果酒(含酒精);汽酒;烈酒(饮料);烧酒;白酒;葡萄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五谷珍酒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上述决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1)633号批复认定申请人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五谷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珍”,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烧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葡萄酒、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的“珍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17日
信息标签:五谷珍 商标 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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