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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27594号“浏阳河LIUYANGH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53:09关于第52027594号“浏阳河LIUYANGHE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575号
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刘先生日用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天津卫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73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2027594号“浏阳河LIUYA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13251号“浏阳河及图”商标、第1474578号“瀏陽河”商标、第23561743号“瀏陽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浏阳河”作为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和使用的商标,经原异议人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显然属于模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2、驰名商标认定批复;3、产品图片;4、参加活动的宣传使用材料;5、所获荣誉;6、产品合作授权书、销售合同书、出库单、发票;7、在先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浏阳河LIUYANGH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251号“浏阳河及图”、第23561743号“浏阳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浏阳河”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表现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显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存在股权冻结的情形,在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查询,发现其存在欠税的情形,引证商标一不满足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信息;3、相关报道;4、欠税公告。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以企业名义多次申请注册“浏阳河”,同时以关联企业的身份,恶意注册“浏阳河”,其主观恶意性明显,不具有商标注册的正当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在先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鸡尾酒、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相同的文字“瀏陽河/浏阳河”,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鸡尾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存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