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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434391号“LZZO伊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54:2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亨昌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7434391号“LZZO伊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599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申请人委托福建省德化县成艺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提供标有复审商标的竹制茶具等产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应当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撤三决定书;
3、复审商标信息;
4、产品部分购销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5、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丰泽区伊佐茶具商行的营业执照信息、许可合同、经营场所实拍图及其早期销售发票;
6、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具体表现形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复审商标申请日期,其不应知晓复审商标的申请号,因此该合同系申请人伪造证据,缺乏真实性。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品及复审商标。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具体表现形式中照片系申请人伪造证据,且非复审商品。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撤销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撤销复审申请理由大体一致。此外,许可合同中的签订日期错写为被许可方丰泽区伊佐茶具商行的成立时间,申请人对此进行说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实物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家用器皿;梳;陶器;瓷器;茶具(餐具)”等商品上,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产品部分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商品为茶具,且显示了复审商标,并有对应发票在案予以佐证。结合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丰泽区伊佐茶具商行提交的销售发票及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茶具(餐具)”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茶具(餐具)”商品与“家用器皿;陶器;瓷器;茶叶罐”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茶具(餐具)”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陶器;瓷器;茶叶罐”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家用器皿;陶器;瓷器;茶具(餐具);茶叶罐”部分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梳;香炉;牙刷;瓷器装饰品”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陶器;瓷器;茶具(餐具);茶叶罐”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梳;香炉;牙刷;瓷器装饰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