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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91996号“玺龙湘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59: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31号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龙凤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1491996号“玺龙湘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39472号“湘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83773号“湘泉牌XIANG QUAN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模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3、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简介、上市公司年报节选;
3、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播出监测等;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商标认驰批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2011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湘泉牌XIANG QUAN PAI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以外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玺龙湘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湘泉”文字,其在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以外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以外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以外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以外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以外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认定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仅能作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能成为该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酒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商品与服务的特定联系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