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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00049号“润百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04: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60号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医美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叁秒(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53800049号“润百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全球领先的透明质酸生产企业,“润百颜”作为其旗下知名的功能性护肤品牌,已经构成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并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形成了与申请人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2、争议商标与对申请人第11070085号“润百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核定使用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128246号“润百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640330号“润百颜 BIOHYA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97648号“美百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729393号“润兰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696292号“华熙润美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复制抄袭与申请人“润百颜”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企业简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授权协议;
3、经销协议、发票、完税证明等;
4、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展会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等;
5、行业协议推荐函;
6、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远远超过其正常使用范围,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请求违背了《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从被申请人所注册商标数量上分析,并非对申请人所持商标“润百颜”的摹仿、抄袭、复制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主命名、绘制设计完成后并依法提交注册申请,完全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使用为目的的,并已获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被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查询的相关数据可知包含“润百”二字的商标并非申请人最先持有,包含“润百”的商标具有一定普遍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熟知和认可,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2、包含“润百”文字的商标列表。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文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0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项目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二、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润百肌”与引证商标二“润白妍”、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润百颜”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相对与引证商标二、三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二、三等,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第3类化妆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商品与服务的特定联系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项目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润百肌 商标 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