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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00581号“欧斯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10: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88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过浪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49000581号“欧斯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OSRAM 欧司朗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第1594369号“欧司朗”商标、第6674263号“欧司朗 OSRAM及图”商标、第6669277号“OSRAM”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OSRAM”、“欧司朗”品牌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商品上经多年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上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上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OSRAM”、“欧司朗”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明显是无理由大量囤积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公开出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将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基本信息;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年报及在中国设立公司信息;审计报告摘录;纳税证书及报道;销售合同及采购单、购销协议、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合作协议书;赞助参展合同书;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商标授权协议;产品介绍、产品图片及宣传册;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7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充电器;手机用USB线”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通风设备”等商品和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及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欧斯旺”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欧司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充电器;手机用USB线”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