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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77166号“9级巧工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12: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464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管亮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0777166号“9级巧工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级荣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148303号“手工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16824号“M9手工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16845号“梦9手工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702908号“梦之蓝手工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享有在先商标权,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证明;
3、“手工班”系列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明材料;
4、在先裁定;
5、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及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人事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中的“巧工班”与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手工班”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人事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9级巧工班 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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